解析 <民法典> 购置款担保权:从解释进路到法律实效 来源:法治零距离 时间:2025-01-10 浏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对动产担保条款实施了功能主义的重构,显著体现于第388条引入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旨在将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等合同纳入物权编担保法的调整范畴。同时,第416条明确了权利设定型的购置款抵押权与权利移转型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共同构成了购置款担保权的二元结构,但这一设置潜藏着规则适用上的冲突风险。

  关于购置款抵押权,《民法典》仅第416条有所涉及,且主要聚焦于其特殊顺位规则,其余如公示、实现等则遵循一般动产抵押权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作为权利移转型的购置款担保,应参照购置款抵押权的基本原则处理,但具体细节尚待深化,尤其是公示、顺位与实现规则三个方面。

  一、购置款担保权的公示机制

  《民法典》第403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购置款抵押权作为其子类,自然适用此规则。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第641条与第745条同样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然而,学界对此存在异议,认为此类登记可能导致所有权属性模糊,与民法中所有权的基本概念不符,且可能削弱占有的功能与善意取得的适用。

  但动产担保物权的发展已超越传统不动产登记的视角,随着动产融资功能的增强,财产特定化的趋势逐渐缓和。动产抵押权设立时,抵押财产无需严格特定化,登记部门亦难以对动产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现代动产担保权登记模式转向警示登记,旨在提供信息而非确立权属,以降低交易成本。中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亦已借鉴此模式,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统一登记系统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得以实施。

  由此,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问题得以化解。在警示登记模式下,登记内容不反映权属状态或物权效力,实质为购置款担保权,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无不妥。

  二、购置款担保权的优先次序

  《民法典》第416条不仅定义了购置款抵押权,还规定了其优先顺位。购置款抵押权人在10日宽限期内登记的,享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受偿权。然而,对于宽限期内多个购置款抵押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需进一步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依据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次序,旨在鼓励及时登记。虽有观点认为应平等对待竞合的购置款抵押权,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购置款担保权竞合的处理提供了类型化思路,侧重保护出卖人。

  中国司法解释未区分购置款担保权人的类型,而是统一适用一般顺位规则。从规范定位看,购置款抵押权属动产抵押权的特殊类型,除优先于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外,其余应遵循一般动产抵押权规范。因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合理性。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的顺位规则亦应参照此规定。

  三、购置款担保权的实现机制

  担保物权的核心在于权利实现,即对担保财产的变价清算。《民法典》第410条、第413条对此有所规定。购置款抵押权作为动产抵押权的一种,自然适用这些条款。但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与融资租赁,规定则存在差异。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取回权,行使后需履行清算义务。融资租赁中,出卖人需在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之间选择,清算义务则需进一步解释。

  《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从担保功能主义的角度看,出卖人的取回权应跳出买卖合同框架,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取回权应解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后需进行清算。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实现规则更具形式主义色彩。但在功能主义视角下,所有权已转化为购置款担保权,从属于租金债权。因此,租金加速到期意味着租金债权的实现,购置款担保权亦可实现。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的路径亦应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且需进行清算。

  综上所述,《民法典》在第416条购置款抵押权的基础上,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进行了部分担保化改造。应以权利移转型担保参照适用权利设定型担保为基本思路,确保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在公示、顺位和实现规则上与购置款抵押权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