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科技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已成为众多经济实体的新赛道,元宇宙建设更是如火如荼。2023年3月,美国非营利组织未来生命研究所发布联名公开信,呼吁暂停人工智能系统开发,转而评估其对社会和人类的潜在风险。同年5月,我国网信办、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此外,2023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该案凸显了虚拟数字人商业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引发了对虚拟数字人著作权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
一、虚拟数字人的概念
元宇宙概念的兴起催生了大量虚拟数字人的涌现。从百度的人工智能数字人度晓晓,到清华大学的虚拟学生华智冰,再到抖音上的虚拟美妆博主柳夜熙,以及央视新闻的人工智能手语虚拟数字人,虚拟数字人在各个领域大放异彩。国外的虚拟数字人商业化实践更早,如全球首位虚拟主播“绊爱”和美国虚拟偶像Lil Miquela,其商业化模式已相当成熟。
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牵头成立的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发布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虚拟数字人是指具有数字化外形的虚拟人物,具备人的外观、行为和思想特征,并通过图像显示设备进行展示。其核心在于“拟人性”,但区别于具备物理实体的仿生机器人,具有虚拟性。
二、虚拟数字人的分类
虚拟数字人可根据技术路径、应用场景和形象特点进行分类。
真人驱动型与算法驱动型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采用“3D建模+真人动作捕捉”技术,通过真人表演驱动虚拟形象;而算法驱动型则依赖深度学习算法,自主完成互动反应。
服务型与身份型
服务型虚拟数字人强调功能属性,如虚拟讲解员、虚拟导游等;身份型则更突出身份属性,如虚拟偶像,是元宇宙中人的虚拟分身。
真人转化型与完全创作型
真人转化型虚拟数字人以现实中的人为原型,而完全创作型则完全基于美术创作。
三、著作权视角下的虚拟数字人
(一)虚拟数字人作为著作权主体的探讨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有明确规定,但虚拟数字人因其虚拟性特征,不符合著作权人的定义。学界对虚拟数字人能否被视为“作者”存在争议。目前,算法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实质是开发设计者的创作工具,不应被视为作者。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虽然应用广泛,但同样不具备自主意识和独立人格,也不应被视为著作权人。赋予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主体资格并不实际,无法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二)虚拟数字人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探讨
外在形象的著作权
虚拟数字人的外在形象如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界定,则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运营方应做好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签署、著作权登记等工作,以避免权利纠纷。对于真人转化型虚拟数字人,还需重点关注所参照真人的人格权益,如肖像权。
商业化作品的著作权
虚拟数字人参与制作的歌曲、音乐剧、短视频等作品层出不穷,这些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运营方可作为商业作品的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进行保护。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虚拟数字人“演绎”的作品可作为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或舞蹈作品受到保护。
综上所述,元宇宙与虚拟数字人时代的到来将对法律制度规则带来冲击和挑战,尤其是《著作权法》。虽然现行法律框架下虚拟数字人无法作为“权利人”享有相应权利,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具备深度学习能力和创造能力的虚拟数字人将越来越多。未来,法律可能会通过拟制法律人格的方式赋予虚拟数字人某些人格权,以解决其权利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