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护航少年成长:解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立与完善 来源:法治零距离 时间:2025-02-20 浏览:

  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率先建立了新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开人民法院少年案件专门审判的先河,上海由此被誉为中国少年司法的发源地。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少年司法制度建设和人权保护领域的一件大事,从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吸纳了司法实践中创设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精华,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立。本文针对立法施行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逐步加以细化、深化和优化,以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少年法庭成立40年后走得更加扎实和稳妥,促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完善。

  一、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时代背景

  20世纪70年代末,社会治安整体形势较为严峻,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案件总数突然从最初的1%—2%猛增至6%—7%,上海市长宁区未成年人犯罪占比由1.9%迅猛上升至10%,并呈手段成人化、年龄低龄化趋势。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阻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影响家庭稳定和危害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正视和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批转了中宣部、教育部等8个部门《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为此,共青团中央于1980年初召开“青少年保护座谈会”,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商议问题对策。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日益凸显出来。

  为了根据社会发展和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需要,探索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尤其是少年犯罪)的新途径,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在刑事审判庭5个合议庭中,选择1个合议庭,取名为“少年犯合议庭”,集中审理公诉的少年和部分青年犯罪案件。通过审判实践,积累资料,摸索经验,着重研究在当时形势下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如何更好地审理这类案件,如何对青少年罪犯贯彻教育、改造、挽救的方针,社会、学校、家庭等方面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应采取哪些措施,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应如何突破等专题。

  制度创新,必须理念创新先行一步。研究发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具有不同特点,未成年人犯罪除自身主观原因外,多与家庭失管、老师失教、学校失责、社会失察有关,具有“综合征”特征。因此,对少年犯应区别于成年犯,主要采取教育措施或者其他具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惩罚措施,以达到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的目的。

  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这就是著名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被称作儿童权利大宪章加以规定的。制度创新必须努力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去破解改革中制度缺陷的难题。因而,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是挽救而非惩罚,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为立法目的的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理念完全不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保护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程序,确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基本原则。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体现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独特性的认可和保护,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亲情会见和圆桌审判制度

  为了使未成年被告人更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少年法庭在开庭前和休庭时,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会见。实务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安排父母与孩子见面,也可以让学校老师与犯错的学生相见。会见时,不要把他当作犯人,要当作犯错误的孩子来对待。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便或不愿相见的,可以安排与孩子最亲近的其他亲属相见,有时候效果会更好些。

  为了将上述亲情会见制度落到实处,需要改变原有的法庭庄严建构,营造富有人性化、亲和力的宽松刑事案件庭审环境。少年法庭审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目前,全国法院少年法庭设置样式各异,没有统一。总的想法是,要改造法庭、改变法台、重设席位,将少年审判法庭改建成控辩审各方及其诉讼参与人可以在一起围而就座、并以孩子为中心进行诉讼且法庭呈圆形或者椭圆形建筑布置的独具特色的“圆桌法庭”,使之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要办案场所,对孩子加以特殊保护,实现新时代跨越式的新发展。

  (二)分押分管和分案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还不成熟,人格还不稳定,可塑性较强,对待他们不能像犯罪的成年人一样。所以,在将未成年犯罪案件从刑事审判庭分离出来后,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理方式应与成年罪犯有所区别。一是分押分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在分离的场所执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也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避免交叉。二是分案审理。分案审理前提是分案起诉。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三是专人办理。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应当经过专门培训,采取寓教于审等办案方式,同时要求办案人员保持相对稳定性。

  经过全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共同努力,目前分科(庭)办理、分案审理、专人办理制度得到了有效落实。但是,分押分管制度在执行中还存在思想不重视、执行不到位等问题。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通过监所检察,共纠正混管混押470人。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针对看守所,纠正混管混押3415人,同比上升24.5%。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活动,纠正与成年犯混合执行社区矫正637人,同比上升1.09倍。可见,分押分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落实。

  (三)法定代理人到庭和法庭教育制度

  少年法庭审理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为了落实这一制度,少年法庭应在审判区域内增设法定代理人席位,建立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发挥其帮助行使诉讼权利的积极作用。同时注重对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促其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罪错子女重塑人生。

  法定代理人到庭,不仅有利于核实被告人身份,还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这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努力把法庭打造成既是对失足未成年人惩戒处罚的公堂,又是让失足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特殊课堂。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对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目的是帮助他们知罪、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但是,从犯罪附随后果看,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时,其犯罪记录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的存在,必然会对他们今后学习、工作和生活产生很多不利影响。这既不利于犯罪预防,也不利于在保护社会安全和保障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之间寻求最大平衡。

  为了消除“标签效应”,为涉轻罪悔过自新的失足未成年人无痕回归社会铺平道路,《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个被誉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深远。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轻罪案件判决生效后的卷宗上应当标注“封存”字样,限制公开;将轻罪记录的封存决定书面告知当事人和通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做好对接;建立并严格执行封存档案查阅分级审批权限管理制度,防止外流;同时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防止封存的犯罪记录数据被外部平台窃取,避免泄露。

  目前,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我国整个司法领域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志着我国在保障人权法治建设道路上又向前迈出了新的一步。

  三.进一步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若干思考

  早在1988年10月,长宁区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便开始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对涉案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和犯罪背景开展庭前社会调查并作出规定,要求了解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悔罪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使法庭教育和最终裁判更具客观性、针对性和科学性。故社会调查占据案件审判核心地位,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的重要工作。社会调查工作开展后,面临由谁调查、如何调查、调查结果如何使用、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在诉讼程序中加以完善,坚持实践创新、理论创新、立法创新,融为一体,协同发展。

  (一)调查主体社会化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明确公检法机关是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68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实践中,迫切需要逐步推进社会调查主体前移和关口前移:由法院独立完成、委托青少年保护组织实施、转向委托青少年保护组织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办理,直至时间关口前移至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前完成调查、再逐步推行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完成,形成由社工组织(青少年社工组织或者社区矫治社工组织)担当的、初具规模的、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社会化特点的社会调查体系。

  (二)调查内容公开化

  《司法解释》第575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这就要求法院将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和社会情况、犯罪前后表现情况、非监禁式监护帮教条件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和重犯可能性进行心理评估等社会调查内容,在法庭审理中公开,才能将《司法解释》要求落到实处,其建设性意见可增强法官内心确认,为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提供客观参考依据,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又为法庭教育、协助判后帮教延伸工作夯实基础。

  但是,实务中有的地方将社会调查报告束之高阁没有纳入庭审范围,有的地方由公诉人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为了改变社会调查报告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时遇到的问题,笔者作为承办法官在审理李某某盗窃案时,通知开展社会调查的社工组织派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可能会提出的有关问题的询问,并将其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之一。2016年8月,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2020年11月,该案获长三角区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法治保障创新实例。2020年12月,《司法解释》修订采纳上述案例中确立的社会调查员出庭制度,新增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进一步扩大了社会调查功能,完善了社会调查制度。

  (三)调查报告合法化

  社会调查关口前移,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形成逐级移送机制。为此,有必要将随案移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院刑事立案受理条件之一,否则不予立案。《司法解释》第568条第1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换而言之,如果起诉时没有递交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交。如果社会调查报告不具体、不翔实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补充社会调查,辩护人也可以开展调查,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弥补社会调查不足的缺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经历了40个不平凡的春秋,以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为缩影的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坚持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方法创新、专业创新和成果创新,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少年儿童事业健康发展上取得了巨大成就,也为建立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奠定了基石。

  (作者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原庭长、高级法官王建平,本文刊载于《法治时代》杂志2025年第1期 )